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辯論題目-是否可以飼養保育類動物

請各位大大告訴我是否可以飼養保育類動物(辯論題目)反方的辯論資料和技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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野生動物保育法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(一)義字第三二六六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四十五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(一)義字第六五二五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五十七條條文 第 一 條 為保育野生動物

維護物種多樣性

與自然生態之平衡

特制定本法;本法未規定者

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。

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;在省(市)為省(市)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

第 三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: 一、野生動物:係指一般狀況下

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、鳥類、爬蟲類、兩棲類、魚類、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。

二、族群量:係指在特定時間及空間

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。

三、瀕臨絕種野生動物: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

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。

四、珍貴稀有野生動物: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。

五、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: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

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。

六、野生動物產製品: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、骨、角、牙、皮、毛、卵或器官之全部、部分或其加工品。

七、棲息環境: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。

八、保育:係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

對於野生動物所為保護、復育、管理之行為。

九、利用:係指經科學實證

無礙自然生態平衡

運用野生動物

以獲取其文化、教育、學術、經濟等效益之行為。

十、騷擾:係指以藥品、器物或其他方法

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。

十一、虐待:係指以暴力、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

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。

十二、獵捕:係指以藥品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

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。

十三、加工:係指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、骨、角、牙、皮、毛、卵或器官之全部或部分製成產品之行為。

十四、展示: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。

第 四 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: 一、保育類:指瀕臨絕種、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。

二、一般類: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。

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

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

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

並製作名錄。

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

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。

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

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。

其中專家學者、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

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。

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

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

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、研究、保育、利用、教育、宣揚等事項。

第 七 條 為彙集社會資源保育野生動物

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保育捐助專戶

接受私人或法人捐贈

及發行野生動物保育票。

專戶設置及保育票名稱、標章之使用及發行管理辦法

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第 八 條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

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

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。

必要時

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、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。

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、林、漁、牧之開發利用、探採礦、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、修建鐵路、公路或其他道路、開發建築、設置公園、墳墓、遊憩用地、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、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

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

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

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。

既有之建設、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

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

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。

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

由中主管機關公告之;變更時

亦同。

第 九 條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

主管機關應即通知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其停工。

其已致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破壞者

並應限期令當事人補提補救方案

監督其實施。

逾期未補提補救方案或遇情況緊急時

主管機關得以當事人之費用為必要之處理。

第 十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

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

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;必要時

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。

前項保護區之劃定、變更或廢止

必要時

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

充分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

層報中央主管機關

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

公告實施。

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

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

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。

參考資料 電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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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:http://tw.knowledge.yahoo.com/question/question?qid=1009052009483如有不適當的文章於本部落格,請留言給我,將移除本文。謝謝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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